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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性”彰显检察权实质
发布日期:2015-07-30      作者:     来源:检察日报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树立检察权的司法性、行政性、监督性,对于检察机关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强检察工作、推动检察改革、体现检察价值、发挥检察作用,有重要指导意义。

  当前,特别强调检察权的司法属性,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对我国检察权的认识和检察权的运作主客观上存在的严重行政化倾向,是因为一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出现远离司法属性的泛化、虚化的病理;同时,也是出于司法性不彰导致检察官职业化、专业化建设步履缓慢和检察改革不够稳定、缺乏可持续发展的原因。理性看待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一个基本的法治立场就是遵循中央明确的法院与检察院共同构成我国司法机关的这一基本的司法体制和模式,认同检察机关是我国司法机关之一极的司法地位和角色,从而为依法履行检察权和加强检察体制改革提供明确的理论、思想支持,减少和避免因为认知上的偏颇导致检察权行使的偏差、检察改革的紊乱,进而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成熟和完善。

  我们讲检察权的本质是司法权,与检察权同时具有的行政性、监督性是不矛盾的,检察权是司法性、行政性、监督性的有机合成。而建立在司法性之上的检察权的行政性和监督性,成为检察权的司法属性与法院审判权的司法属性之间的显著区别。法院除了审判权这一完整的司法性权能外,仍然存在如执行权这样具有明显行政属性的职能;而检察权的行政性不仅表现为如职务犯罪侦查这样的行政属性的职能,更主要体现在我国检察机关实行的是自上而下的领导体制。这是我国检察权在全国范围一体运作的法定的管理体系,是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体制特色。同时,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宪法属性,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实现全国检察机关由上而下的领导体制。所以,检察权的行政性、监督性于法有据,而且行政性、监督性之间相互依存,共同统一于司法性之中。

  检察权的司法性、行政性、监督性是不能割裂、相辅相成的有机统一体,显示了我国检察职能的丰富性和多样性,集中体现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国情特色,其中司法性是本质、行政性是特点、监督性是主线。检察机关作为重要的司法机关,应当立足司法性,强化检察权的行政性、监督性的司法内涵和司法属性,使检察权的行政性、监督性更加凸现司法性的色彩,并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性、监督性,形成司法性主导下检察职能定位准确、程序运行合理的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和运行体系。以司法性为统筹,我国检察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才能走上符合国情、遵循司法属性和诉讼规律的可持续发展之路。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就是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重要的司法机关,既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主体,也是促进公平正义的监督主体,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有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执法机关”,而是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是与法院一道双轮司法中的一轮,要切实承担起作为重要司法机关的司法责任,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检察机关所办理的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以司法性引导检察机关的行政职能和行政管理的思维、方式,强化行政管理与司法活动的有机融入和无缝对接,增强行政性对司法办案的保障、服务和支持功能,真正形成全国检察机关检察权的命运共同体。要以司法性引导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严格在法治轨道内运行,准确界定法律监督的法律空间、方式、时限和效力,保证法律监督始终依法规范、谦抑中立、优质高效,真正确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

  立足检察权的司法性,兼顾检察权的行政性、监督性,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检察职能配置上有一个法治化的综合把握,让检察职能的丰富性、广泛性都有一个具体落实的司法性平台,构建统筹兼顾、统分结合的稳定有序的检察职能配置格局,做到统得有据、分得有理。能够集中行使的相同的或者同类的且可以进行流程动态实时控制、制约的检察职能可以集中到一个大的检察职能部门,实现资源整合、优势互补、信息共享、形成合力,如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以及职务犯罪预防职能,可以由一个大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承担。这些大的业务部门,内部应当再作职能分工、整合,建立彼此之间严密的制约、监督机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分散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之中,由于性质、条件、程序、方式、效力不同,难以统一归口。刑事诉讼中的一些法律监督职能虽与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职能有一定的关联性,因为不是刑事检察办案的必经程序,出于加强自身监督的需要,应当由独立的检察职能部门承担,如刑事执行监督应当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对职务犯罪的举报、诉讼权利的保护、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等,则应当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至于检察机关在没有参与原诉讼活动的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包括今后提起公益诉讼等,则应当由专门的检察业务部门承担。

  强调检察权的司法性,就应当增强检察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平等性、抗辩性。公开透明是司法的应有之义,是司法作为法律的执行活动和实现方式对法律公开性的承诺。封闭、神秘必然导致司法特权和司法任性,是司法民主的对立面。全面实行阳光检察,扩大司法办案公开的广度和力度,非法律明确规定,办案的组织、人员、依据、程序、进度、结果等都应当公开;广泛接受包括人民监督员在内的各个方面对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全面执行辩护制度,保证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的公开。以平等性保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有效落实,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切实保护当事人以及辩护人、代理人法定的诉讼权利,充分听取、尊重诉讼各方的意见。要紧紧围绕以审判为中心,以证据为核心,针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程序正当等,增强公诉、抗诉案件审查、开庭活动中的抗辩性,保证提交审判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突出检察权的司法性,对检察机关的各类办案活动,都有了一个共同遵循的法律基础,为完善检察办案组织形式、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应当明确主任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谁主办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是构建检察机关新型办案组织形式、完善办案责任制的关键。应当参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建立以主任检察官负责的合议制办案组织形式和主任检察官独任制办案组织形式,建立权责利相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和错案终身追究制。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需要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审批,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按照司法属性和诉讼规律确定不同层级的司法职权内容、司法责任范围,坚持谁最终决定谁最终负责的原则。对主任检察官负责的办案组办理的,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按少数服从多数对案件作出最终决定。完善办案责任制的一些重要方面需要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中加以完善。

  (作者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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