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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国家的见义勇为立法
发布日期:2015-08-11      作者:     来源: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到了20世纪,社会主义国家的出现导致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模糊。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127条(见危不救)第1款和第2款作了如下规定:“不实施处于死亡危险的人所必要,并且显然紧迫要求的救助的,如果此等救助可以由犯罪人提供,并明知这样做对他自己和他人没有严重的危险;或不通知适当的有义务提供救助的机构或个人的,处6个月以下的劳动改造、公开训诫或承受社会制裁方法。”作为刑法规范的本条涉及对人的生命的救助问题,对公共或他人财产的救助安排在《苏俄民法典》第472条中,因此产生了抢救社会主义财产这样的有特色的规定(其第1款曰:“公民在抢救社会主义财产使其脱离危险时所受的损害,应当由受害人抢救的财产的所属组织赔偿。”)。

 

 

  1949年,前苏联发生了两个公民因抢救社会主义财产分别丧失劳动能力和死亡的案件,法院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满足了丧失劳动能力者本人和死者遗孀的赔偿请求。这显然出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目的。它的制定法化带来了这一制度与在学说上存在的无因管理制度的协调问题,前苏联学者认为两者并行不悖,因为无因管理涉及的是他人事务,而前苏联公民抢救社会主义财产不是管理“他人”事务,而是作为主人公管理自己的事务。至此,在前苏联,刑民并举,建立了自己的见义勇为法体系。东欧剧变后,俄罗斯联邦于1997年颁布了自己的新《刑法典》,其第125条仍然把见危不救定为犯罪,条文内容继承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127条,不过,取消了对救助人行为的“明知这样做对他自己和他人没有严重的危险”的条件,从而加重了主体的救助义务。两个属于不同意识形态的同一国家的民法典规定的相同性证明人类团结义务的跨意识形态性。在民事方面,1995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第50章确立了独立的无因管理制度(称“未受委托为他人利益的行为”),其第980条把“防止利害关系人人身或财产受损害”作为无因管理的一种情形,从而也完成了人类团结精神的跨意识形态传承。但由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制定在先,颁布时公民并不承担法定的救助义务,因此,如果他们自愿救助他人,将其行为定性为“无因”管理并无不妥,但晚两年的《刑法》把救助他人定为义务后,救助人的行为就是依法而行,并非“无因”,构成有因管理。

 

  受前苏联的影响,其他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在前苏联的消除见义勇为者后顾之忧式规定的基础上把救助他人定为义务。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415条先一般规定“每个人都有义务防止对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或者有损于社会或个人而不当得利”;然后于次条展开规定:“1.关于有发生重大损害的情形向有关机关提出警告的义务,是普遍的义务。为防止损害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时候,除这样做有重大妨碍或者因此会使防止损害的人或他的亲近人遭受严重危险的情形外,应当立即采取这种措施……”同时,1950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刑法典》第227条第1款规定对在不危及自身情况下的见危不救者处6个月以下的徒刑。这两个条款显然是前苏联规定与西方规定的杂糅,因为第一,民法典的规定在行为人自己施救之外,提出了请求强力机构施救的可能;第二,它们允许潜在的施救人不危及自身和亲人时才施救。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325条中先规定了公民和企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及公民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紧急危险的义务,在立法史上首次提出了企业充当见义勇为者的要求,然后把主题限缩到自然人:“如果行为人或其他公民的生命健康可能因此受到损害或另有其他重大理由的,可以免除这种义务”。此条不光把“自身及亲人处于危险”的传统性规定作为免除救助义务的理由,而且还设了一个“其他重大理由”的大口袋,为免除救助义务提供救生口。此外,1961年《匈牙利刑法典》第259条把拒绝救助定为犯罪,处1年以下的徒刑,造成死亡的,处3年以下徒刑。该条并未设定行为人不危及自身和家人安全的条件。1951年的《保加利亚刑法典》第148条、1952年的《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第157条作了类似的处理。1997年的《波兰刑法典》第162条继承社会主义时期的刑法典的规定,也把拒绝救助定为犯罪,处3年以下的徒刑,但设定了行为人施救不危及自身和家人安全的条件。1951年《南斯拉夫刑法典》第147条作了类似的处理。

 

  到了1980年,社会主义中国才制定出自己的刑法典,它摆脱了前苏联模式的刑法的影响,未规定见死不救罪。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此条扩张了前苏联式的抢救社会主义财产之债的范围,包括见义勇为者采取的使他人人身免受损害的行为,并把抢救行为的受益人与加害人并列为赔偿义务的承担者,把抢救的财产设定得不以社会主义财产为限。不过,本条也未规定见危者的施救义务,只处理偶然的这样的施救行为的后果,与美国式立法消除见义勇为者后顾之忧的做法异曲同工。

 

  经类似杰洛维塞案件(记得当时在中国的某个城市发生过众人围观歹徒在大街强剥妇女衣服的案件,被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舆论哗然,人们重启鲁迅开创的“看客”话题。可惜现已无法查到关于此案的资料)的刺激,从1991年到2004年期间,中国有省及省会城市制定了自己的大致名为《见义勇为表彰条例》之类的地方立法,青岛首开先例,于1991年颁布了《青岛市表彰见义勇为公民的规定》,1997年重新颁布为《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辽宁在1991年颁布了《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1994年还制定了这方面的省政府规章《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甘肃在1992年颁布了《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规定》,该规章被2001年的《甘肃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省级地方立法取代……上述见义勇为立法由地方立法机关承担的情形与美国类似,但我国也有全国性的这方面立法。首先是《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该条可看做我国的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的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伤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此条为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而立。第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第6条规定:“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负伤、致残的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第四是1992年的《海商法》第174条的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本条显然是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0条第1款的国内法化(该款规定:“只要不至于对其船舶及船上人员造成严重危险,每个船长都有义务援救在海上有丧生危险的任何人员。”),因为我国已于1993年12月29日经八届人大第五次会议批准正式加入该公约。与《美国救助法》第11条对《布鲁塞尔公约》同样内容的国内法化相比,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未规定罚则,这或许可以证明美国法规定的罚则难以操作和执行,故被晚近的中国立法者抛弃,也被同样是晚近的俄罗斯联邦的立法者抛弃——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129条专门把“船长对于遭难的人不给予救助”定为犯罪,课加监禁之刑,但1997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却抛弃了这样的规定。毫无疑问,作为海上见义勇为法之总纲的《海商法》第174条只是个不完全规定。

 

  就上述见义勇为立法而言,其标题有三个关键词,即“奖励”、“保障”和“保护”。所谓“奖励”,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前者如荣誉称号,后者如奖金;所谓“保障”,与“保护”同义,从上述见义勇为立法来看,可从以下几点来归纳“保障”所涉及的内容:1.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在受伤后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惩罚因费用未到位推诿治疗的医院;2.保障他们及其家属不受犯罪分子打击报复,为此,可满足他们匿名的要求和提供安全保护的要求;3.保障他们在接受医治期间算出勤;4.保障他们在伤残后享受因公负伤待遇;5.保障他们在牺牲后符合条件的得到烈士待遇或有关的荣典;6.保障他们在幸存的情况下依法得到应有的优侍,等等;一句话,就是保障义士们流血不流泪,不至于因见义勇为陷入贫困。

 

  上述地方的见义勇为立法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1.都没有把见义勇为当做公民的义务,因此,见义勇为只能出于自愿行为;2.都规定积极的见义勇为行为,不涉及消极的见义勇为行为,这种情形恰恰与美国各州的总况相反;3.与前一点相对应,它们都丝毫未规定见义勇为者因过失造成受害人状况进一步恶化时能否享受豁免权的问题,这与美国多数州的同样性质的立法形成对照。

 

  可以说,积极的见义勇为立法的人性标准高于消极的见义勇为立法的人性标准,在这一问题上,中国的有关省市已作出与美国多数州不同的选择。在积极的见义勇为的范围内,人性标准也可以定得高低不同。要求见义勇为者“不顾自身安危”的,为较高的人性标准;要求见义勇为者在不危及自身安危甚至不造成重大不便的情况下才出手助人的,为相对低的人性标准。体现立法者采用何种选择项的条文,构成积极的见义勇为立法中的人性论条款。中国关于见义勇为的地方立法未对这一问题取得一致。采用三种处理方式。其一, “不顾自身安危”的高标准。其二,“挺身而出”的含糊标准,该词的意思相当于“勇敢”。勇敢的行为不见得是冒生命危险的行为,故我认为“挺身而出”的标准是对“不顾自身安危”的标准的降低。其三,区分不同的见义勇为情形采用不同的标准。地方立法的见义勇为主要涉及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和抢险救灾两种情形,有的对制止犯罪用“挺身而出”的标准,有的对抢险救灾用“不顾个人安危”的标准,二元制标准的确定有几分道理,因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有专门的受过训练、配备有武器的警察承担这一工作,要求未受过训练、未配备武器的百姓承担专业人士承担的风险,有些牵强。而对于突发的自然灾害,如洪水,并无专业的救助力量,若进行救助必然要承担危险,而只有那些承担了格外的危险的人才能在众多的救助者中成为典型,赢得见义勇为英雄的桂冠。其四,两种情形、两个标准都采用。这可能是立法者未像我一样意识到“不顾个人安危”和“挺身而出”是两个不同的人性标准所致。其五,不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程度设定标准,这实际上是以消极的方式否定了对见义勇为者提出的过高的人性标准,青岛是支持这种推论的论据,其旧规定采用“挺身而出”的标准,其新规定就对这个问题保持沉默了。一些省市似乎正在把人们对见义勇为的热情引向“见义智为”。

 

  在学说上,我国学者也进行了见义勇为立法的理论研究。首先在宪法上增加“国家提倡和保护见义勇为”的规定,相应地,在刑法上建议增设公民不履行救助义务罪,袁德林和古丽燕分别于1997年和1994年著文,以我国宪法规定精神和外国立法例为论据首次提出这一观点。范忠信于1997年发表了《国民冷漠、怠责与怯懦的法律治疗——欧美刑法强化精神文明的做法与启示》一文,从道德入法的角度论证了增加公民救助义务以使其对社会承担责任的必要。此后,在2000年的“两会”上,有30多位人大代表建议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次年,王琼雯以道德法律化的必要和外国刑事立法例为论据论证上述建议。不过,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张民安在其《论不作为过错的侵权责任》一文中在我看来是首次介绍了国外的见义勇为立法问题,但基于维护个人自由的考虑否认有必要超越特殊关系确立陌生人之间的救助义务;参加过公安部见义勇为法起草的邢捷也认为,处罚见义不为者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条件和国民素质条件,过于超前和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我国学者也从民法的角度研究了见义勇为涉及的各个问题。其基本点有:1.相对于德国以无因管理制度解决见义勇为带来的赔偿问题的模式,提出了见义勇为导致不同于无因管理的紧急救助之债的主张,因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有以下不同:第一;见义勇为维护的是公共利益,行为人是做了国家公职人员职责内的事情,他们的所为属于准职务行为,无因管理维护的是私人利益;第二,见义勇为者通常要承担危险,无因管理人通常不承担危险;第三,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存在行为人、受益人和加害人三方当事人,无因管理中只存在管理人和受益人;第四,无因管理人一旦开始管理,就不得终止,见义勇为者在自身能力不济或出于同样危险的情形时可以。由于这些区别,见义勇为制度应该属于公法,无因管理制度则属于私法。这一论证意味着见义勇为的实施者被定性为“公民”,无因管理的实施者被定性为“市民”。此论在美国亦有人主张。斯蒂芬·海曼(Stephen J·Heyman)就认为,增加私人救助他人的积极义务不符合私法的结构,但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出发,公民对共同体及其成员负有救助义务。但也有学者希望把见义勇为者保留在市民的队伍中,比照拾得物的所有人要给付拾金不昧者酬金的规定,主张受益人要给付见义勇为者报酬。2.多数学者不承认见义勇为者在过度防卫和过度避险情况下的豁免权,只有少数学者承认见义勇为者仅对自身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害负责。3.提出了对遭受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实行国家赔偿的主张,理由是见义勇为者“基于高尚的品德主动承担了应由国家承担的一些事务”。最可评论者为第一个基本点,论者把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区分开来的前提是后种行为要承担危险,如果立法不对见义勇为人提出“不顾个人安危”的要求或中国的治安或救灾现实不要求见义勇为人承担危险,则上述主张就成问题了,至少它对于那些不要求见义勇为人“不顾自身安危”的省市的可适用性就成为问题,更不用说对那些也不作同样要求的国家的不适用了。由此可见,对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学术区分,在很大程度上奠基于对见义勇为人人性标准的更高层次,如果放弃此等拔高,两者的区别可能没有想象的那么大!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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