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重作复议决定判决的生成条件
时间:2015-07-3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因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条文未作出修改,故该条规定仍在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涵盖了经行政复议后起诉到法院,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与行政裁判的效力关系问题,即通过判决的形式确认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各自效力,并对上述两个行政行为决定取舍去留。在审判实践中,是否一定要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在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的同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呢?笔者认为,要作出正确的判决,首先要厘清行政判决与行政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并根据法律内在精神和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裁判。

  一、行政判决与行政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关系的辨析 

  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诉讼相结合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运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由上级机关纠正下级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决定和复议改变决定)与行政决定不同,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可确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旨在形成个别性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单方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视为合法有效,除非有权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对其予以改变,如复议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行政判决的方式,依法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的效力关系可以理解为,复议维持决定是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作出的一种具有行政监督意义上的认同,其既不是以复议维持决定覆盖原行政行为,也不是以复议维持决定代替原行政行为,更不增加、减少申请人既有的权利和义务,复议维持决定在内容上与原行政行为具有一致性。相反,复议决定若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则原行政行为失去效力,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一并对上述两个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或维持正确的复议决定,或撤销错误的复议决定。同时,鉴于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的效力关系,根据具体情形,判决是否责令复议机关重作复议决定。

  二、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解析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2015年《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司法实践中,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以下两种原行政行为的情况,应当判决责令重作复议决定。第一种情况:复议机关超越职权不需要再审查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或者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但人民法院难以判断出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仍然有义务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第二种情况:人民法院审查发现复议改变决定错误,但原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或者行政程序或者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纠正,即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改变决定皆有错误。以上两种责令复议机关重作复议决定的判决,是在原行政行为错误或无法判定是否正确,而复议决定行为本身又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的判决内容,以使违法行为得到监督和矫正,保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15年《解释》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三、不需要责令重作复议决定的情形例证分析 

  对于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行政行为正确的,即原行政行为正确而复议决定改变错误的情况下,可以不必判决责令复议机关重作复议决定。关于此种情形,试举一案例说明:A县工商局于2013年撤销B公司2008年的工商变更登记,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某以该工商变更登记为常某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为由,请求A县工商局恢复B公司的原工商登记。A县工商局于2014年作出撤销2013年工商变更登记的决定。常某不服,向A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A县政府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撤销A县工商局关于撤销2013年工商变更登记的决定。石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A县政府的复议决定。本案在审理中,法院认为:原行政行为依据行为时的法律作出,而复议决定适用的是行为之后的新的法律,故认定原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应当判决撤销复议决定,但对是否应当按照2000年《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同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2000年《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行政行为正确的,在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行政行为正确与复议决定错误所在,不必再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其理由是:第一,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后所作出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复议决定时,除了复议机关超越职权和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必然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这是判断复议决定合法性的前提,即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行为一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在法院可以认定原行政行为完全正确的情形下(如本案),根据行政效力先定原则,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除非有权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改变。虽然行政复议决定可以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效力,但若法院撤销复议决定,在未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前提下,意味着司法审查否定了复议决定的效力,而恢复了原行政行为的效力。第二,若责令复议机关重作复议决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如果复议机关拖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重新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维持其错误决定,将使本可以及时稳定的法律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妨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并进而引发新的诉讼,不仅导致行政相对人的诉累,也将徒增消耗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因此,在原行政行为正确而复议决定行为错误的情况下,从诉讼经济原则、维系行政管理秩序、便于当事人诉讼等角度考虑,判决主文中可以不再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上述第一种意见虽严格按照2000年《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但未充分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及其不良影响。通过对比分析,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当事人各方皆服判息诉。

  四、关于撤销判决对复议决定的约束力问题 

  由此,复议决定因错误或违法被撤销后可能产生两种判决形式:一是同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是未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这两类判决对复议机关有着不同的约束力。第一种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是因为考虑到在原行政行为错误或无法判定是否正确的情况下,行政复议相对人的复议申请没有得到解决,复议机关尚需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行为或者某些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其目的是纠正原行政行为的错误,维护、保障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稳定合法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复议机关应该按照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理由及内容,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如果超出判决规定的时间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重新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维持其原错误决定,则构成拒绝履行判决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制裁措施。第二种未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是因为法院能够在审判程序中明确判断出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法律相关原则和实际情况,不需要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但并不意味着禁止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行为。如果复议机关重新作出了复议行为,该行为的内容就应该受到生效判决的羁束,即只能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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